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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怀国与赵明俊、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国,赵明俊,王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913号原告:李怀国,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林,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赵明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人,住山东省冠县。被告:王俊华,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人,住山东省冠县。原告李怀国与被告赵明俊、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林,被告赵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按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5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承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具状至冠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请。被告赵明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钱已经收到。冠县新鑫灵芝专业合作社是赵明洲开的,被告赵明俊在合作社收钱,钱用于合作社。当时原告的这几笔钱是赵明俊经手的,赵明俊愿意承担这几笔债务,待合作社有钱后赵明俊再向合作社另行主张。王俊华是赵明俊之妻,赵明俊负责合作社管理业务,王俊华管理财务。被告王俊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赵明俊收到原告李怀国10万元,被告赵明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记载“月息2.5%”并加盖有冠县新鑫灵芝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17日,被告赵明俊收到原告李怀国20万元,被告赵明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记载“月息2.5%”并加盖有冠县新鑫灵芝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26日,被告赵明俊收到原告李怀国16万元,被告赵明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记载“月息2%”并加盖有冠县新鑫灵芝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11日,被告赵明俊收到原告李怀国5万元,被告赵明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记载“月息2%”并加盖有冠县新鑫灵芝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李怀国和被告赵明俊均认可上述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4月底。原告李怀国和被告赵明俊均认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赵明俊。本院认为,原告李怀国与被告赵明俊对赵明俊自李怀国处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赵明俊也表示愿意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王俊华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怀国借款本金51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申请费3070元,由被告赵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会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