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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7885号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清。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勇慧。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82元,减半收取3541元,由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玥????????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