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裴福平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福平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福平,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灵,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福平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福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裴福平伙同洪某、彭某、吴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已判决),先后两次窜至在安吉县东山垓村万冲自然村,采用铁锹挖掘等方式,对该村内的二处明代古墓进行盗掘,盗得青花粗瓷碗若干件。经鉴定,涉案的两处古墓均系明代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涉案的五件青花瓷碗系一般文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福平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惩处。被告人裴福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黄灵律师辩称:被告人裴福平案发后能如实进行供述;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裴福平伙同洪某、彭某、吴某、王某(均已另案判决),先后两次窜至在安吉县东山垓村万冲自然村,采用自制钢钎探针探墓、铁锹挖掘等方式,对该村内的二处古墓进行盗掘,盗得青花粗瓷碗五件并部分予以出售,被告人裴福平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所盗青花粗瓷碗系一般文物;两古墓均系明代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福平在审理时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程某、洪某、吴某、彭某、王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文物鉴定书、到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裴福平的供述,相关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福平伙同他人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实施盗掘,造成被盗古墓毁损,所挖得之文物虽仅系一般文物,但也未在被追诉前全部上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裴福平到案后能如实进行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本院予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主张,按被告人裴福平在盗掘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及作用而言,不宜认定其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裴福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福平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裴福平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星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