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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国俊与谢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俊,谢文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701号原告:王国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银,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国俊诉被告谢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俊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被告谢文银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王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俊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6年10月20日谢文银因资金周转困难,从王国俊处借款20万元,并立下书面欠条壹张。时至今日,原、被告子女王玉蓉、王磊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谢文银对该借款毫无归还意向,王国俊多次催促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谢文银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是一种行为保证,该约定不受法律保证,不是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王国俊与谢文银系亲家关系,王国俊女儿王玉蓉与谢文银儿子王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王玉蓉与王磊共同生活期间就家庭琐事有过争吵,谢文银为保证王玉蓉、王磊不再发生争吵,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王国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备注:假如王磊和王玉蓉闹离婚,此欠条有效,否则此欠条作费)/谢文银2016.10.20”。后上述借条经王国俊催讨未果,致原告起诉,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国俊、被告谢文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谢文银出具的借条、王玉蓉起诉王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副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俊提供了王玉蓉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取款的客户回单,但仅凭该回单不能证明王国俊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谢文银,谢文银亦不认可其收到了20万元欠款,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谢文银出具给王国俊欠条亦有缓解家庭矛盾的用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当事人依约交付金钱时借贷合同才成立。谢文银虽向王国俊出具借条,但王国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谢文银交付2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合同没有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