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振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丁振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被告人丁振铭,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崇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3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振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振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振铭因发现其妻子吴某1与被害人凌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对凌某怀恨在心。2016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因用电问题,丁振铭与凌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凌某来到崇义县长龙镇拨萃村黄田组丁振铭养猪场,准备与丁振铭讲清楚用电的问题。丁振铭看到凌某到猪场后,便拿着杀猪刀将凌某腹、腰等部位捅伤,后双方在一起抢杀猪刀,凌某抢得杀猪刀后便往猪场外跑了不远后蹲在地上,郭某赶来后看到凌某蹲在路上,腹部等处受伤,便打120急救电话。丁振铭则在猪场拿到一把斧头去追凌某,后被郭某拦住并将斧头夺下。经鉴定,凌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16时20分许,丁振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杀猪刀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凌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等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振铭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振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振铭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丁振铭当庭表示认罪,但是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先,希望法庭予以考虑,以后会用合理合法的行为维护正当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被害人凌某于2016年11月2日报案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2份,证明:丁振铭于2016年11月2日到崇义县公安局长龙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提取笔录2份,证明:案发后丁振铭、凌某被依法提取血样等相关事实。4、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单,证明:凌某的受伤情况等事实。5、(1996)赣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犯盗窃罪,1996年6月丁振铭被判处死缓的事实。6、(2016)赣0725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因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丁振铭的出生时间等相关事实。8.崇义县森林公安森林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丁振铭向崇义县森林公安举报凌某盗伐林木,但经崇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查明,凌某盗伐林木数量未达到刑事处罚数量,但以森林行政处罚对凌某进行了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丁振铭、凌某在抢刀及双方均受伤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见凌某与丁振铭的争吵后前往猪场,后看见丁振铭拿着斧头站着,其从丁振铭手中拿下斧头放好,吴某1坐在地上,在三十多米的地方找到凌某,他用手捂着肚子蹲在路上,头上、衣服上都是血,发现凌某头上、肚子等处都受伤的事实。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丁振铭扯着吴某1的头发来到凌某家争吵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凌某腹、腰等部受伤的事实。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明:丁振铭用刀将其腰部、腹部等处砍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丁振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用刀将凌某头部等处砍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崇)公(刑技)鉴(医)字【2016】11号、【20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凌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的事实。2、崇公刑伤检字(2016)第01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丁振铭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3、(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6】2263、2659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杀猪刀的刀刃处血迹中检出DNA为凌某所留等事实。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及提取证物等相关事实,2、检查笔录,证明:经检查发现丁振铭左脸颊处青肿、右手中指轻微擦伤,右大腿有一处长约8cm的伤口的事实。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等相关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诉称,因被告人丁振铭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丁振铭赔偿原告凌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运费等共计人民币21551.88元。具体如下:营养费17天×60元=1020元;误工费17天×150元=2550元;车运费17天×100元=1700元;护理费17天×60元=1020元;医药费17天共16281.12元(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原件,证明凌某治疗的医药费情况。2、崇义县长龙镇拨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凌某家庭情况,妻子患有肺癌多年,花费巨大,生活不能自理,是精准扶贫户。3、崇义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凌某的治疗用药情况、出院情况等。被告人丁振铭提出,愿意赔偿医药费,请法庭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均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本院予以庭外调解,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误工费17天×32849元/年÷365天=1529.9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护理费17天×60元=1020元;医药费16281.12元(已付)。上述费用共计19371.0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还需支付3089.9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振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振铭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振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振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杀猪刀、斧头、手套、衣物等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丁振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各项费用共计3089.95元。(该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振魁审 判 员 詹静娴人民陪审员 刘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