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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特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圣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圣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558号申请人:重庆圣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大道26号1栋6-1。法定代表人:王宏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彤,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重庆圣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哲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圣哲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860号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本案的主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担保并未达成仲裁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争议金额较大、涉及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且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故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3.因被申请人撤回对借款人的仲裁请求,导致仲裁委对本案审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三峡担保公司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受主合同从属性原则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明确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故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圣哲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三峡担保公司与王宏兵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三峡担保公司与刘灵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三峡担保公司与圣哲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三峡担保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三峡担保公司与圣哲公司、重庆格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尚公司)、王宏兵、刘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186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三峡担保公司与圣哲公司、格尚公司、王宏兵、刘灵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也没有共同委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陈友坤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格尚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委托贷款三方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主债权不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2016年12月20日,仲裁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格尚公司庭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三峡担保公司当庭表示撤回对格尚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审中,三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仲裁协议》等证据材料。圣哲公司、王宏兵、刘灵质证后认为,对《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格尚公司的盖章不确定。圣哲公司、王宏兵、刘灵未向仲裁庭举示证据。仲裁庭认为,虽然《仲裁协议》无签订时间,但其约定的仲裁内容与三峡担保公司举示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可以相互佐证,且三峡担保公司举示了证据原件,故仲裁庭对该《仲裁协议》予以采信。仲裁庭根据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三峡担保公司、格尚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贷)签订了《委托贷款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三峡担保公司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委托三峡小贷向格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50万元,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均由本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南岸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之后,三峡小贷与格尚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峡小贷向格尚公司提供借款55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由本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南岸区)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2月15日,三峡担保公司分别与王宏兵、刘灵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D-BZFDB-ZRR(2016)004-1号、WD-BZFDB-ZRR(2016)004-2号),王宏兵、刘灵均自愿为涉案《委托贷款三方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为保证前述债权的实现,三峡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圣哲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圣哲公司为证明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2016)渝仲字第1860号裁决书、《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相关内容与前述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内容一致,不再赘述。另,庭审中,申请人提出,即使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该协议并未有全部当事人签字认可(刘灵未签字认可),故重庆仲裁委员会仅依部分当事人签字便对全案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属于程序错误。同时,申请人明确,由于被申请人撤回对主债务人王凌云的仲裁请求,致使王凌云的还款证据无法在仲裁程序中举示,构成隐瞒证据。庭审结束后,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仲裁程序中举示的《仲裁协议》,其内容为:三峡担保公司和格尚公司、圣哲公司、刘灵、王宏兵因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现各方均愿意将该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并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协议下方有三峡担保公司、格尚公司、圣哲公司盖章及刘灵、王宏兵签章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无权仲裁;2.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无权仲裁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担保并未达成仲裁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适用对象为诉讼案件,并未包括仲裁,其解决的是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地域管辖和级别问题,而非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的主管分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以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是确定纠纷究竟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仲裁方式解决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即仲裁更多地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是否选择仲裁,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本案中,三峡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圣哲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程序中,圣哲公司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申请人圣哲公司与被申请人三峡担保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真实有效,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其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综上,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金额较大、涉及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且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即使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该协议并未有全部当事人签字认可(刘灵未签字认可),重庆仲裁委员会仅依部分当事人签字便对全案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仲裁程序中,相关当事人虽然对涉案《仲裁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的反证,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仲裁协议》真实有效。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理应适用普通程序,但由于包括刘灵在内的全部当事人在涉案《仲裁协议》中均已盖章确认适用简易程序,且在仲裁程序中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重庆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涉案仲裁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撤回对主债务人王凌云的仲裁请求,致使王凌云的还款证据无法在仲裁程序中举示,构成隐瞒证据。本院认为,隐瞒证据应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却故意隐瞒不予提交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的情形。根据之前的分析评述,涉案《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南岸区)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故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前述合同不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撤回对主债务人王凌云的仲裁请求并不构成隐瞒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持有并隐瞒了有关王凌云还款的证据资料,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隐瞒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圣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圣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蓓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萤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