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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忠强与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强,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强,男,东乡族,1986年7月14日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果园村新一社。委托代理人戴金花、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志城,局长。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忠强因诉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宁规建局)政府信���公开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忠强的委托代理人戴金花、王玉臣、被上诉人西宁规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蒲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马哈三、马吾得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购买的房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果树村路127号,该房屋地处在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西宁规建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质、邮寄的方式将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予以公开。被��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2016年7月7日,被告按原告邮件写明的地址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等资料通过EMS方式邮寄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三单元,由他人签收。原告以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资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宁市政规地字2013-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市政规选字2013第06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庭审中,被告提出已经在西宁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开《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没有收到相关资料,无法公开,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资料不属于被告公开内容的意见,原告对此认可。原告庭审中提出需要公开的仅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被告当庭出示了该附图并说明该图标注为秘密,只能公开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地的部分图纸。但由于该图只有坐标,并无地名标识,原、被告均无法确定原告房屋所在的图纸位置,未能实际公开。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马忠强购买的房屋处于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拆迁工作的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其切身利益,马忠强具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向原告邮寄了相关资料,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义务。原告以未收到邮件而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审��过程中,向原告再次公开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告知原告其他不能公开的信息资料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仅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但该附图能否公开以及如何公开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规定,被告经审查认为该附图标注为秘密,不宜全部公开,仅同意公开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地的部分图纸。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出示图纸,但由于无法确定原告房屋的位置而未能实际公开。原判认为,被告的该项诉讼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其房屋的位置为: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园树村127号。被告应向原告公开包含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园树村127号的部分图纸,对图纸的地域范围和公开方式由被告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马忠强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中包含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园树村127号的部分图纸,公开方式及地域范围由被告决定。二、驳回原告马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承担。宣判后,原审原��马忠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由法定,原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西宁规建局依法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同时,判决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由被上诉人决定,前后矛盾,于法无据。虽然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但是不能证明该附图附件就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对象,且在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该附图附件是秘密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意见亦于法无据。上诉人请求:1.撤销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5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宁规建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相关政府信息均已经予以公开,对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虽然标注为“秘密”,但是考虑到涉及上诉人的利益,亦对其进行了公开,该附图附件确系包括上诉人被征收房屋区域的文件,只是绘制的被征收范围大,根据坐标,不能准确确定上诉人房屋的位置所在。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马忠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西宁规建局向其公开了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经本院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亦向其予以了公开,只是由于标注不明,上诉人对期待公开的信息具体内容持有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是由于所提供的信息标注不明,未能实际满足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需要。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作详细标注说明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在第一判项中关于“公开方式及地域范围由被告决定”的表述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信息进一步予以公开时,应当对公开的内容作必要的标注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丁笑曦审判员  李福才��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子琪滕岳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