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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庆昌与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昌,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81号原告:徐庆昌,男,1964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森,铁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庆昌与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森、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1033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拖欠我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并给我出具拖欠工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资款,但认为只欠5千多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对于其认为所欠数额只是五千多元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虽然现在经营发生困难,但也不能做为不支付原告工资的理由,因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是生存的最基本保障,依法是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的,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庆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33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已缴10元),由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初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