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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春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宝,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家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被告人李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0时57分,被告人李春宝在元江县红河街喜路达酒店总台处,趁酒店总台工作人员上楼无人之机,进入总台内用桌子上的房卡撬开抽屉,盗窃了抽屉内的人民币2607元后逃离现场。后其乘座出租车离开元江逃往玉溪,当车行至元江县水泥厂下面的元江大桥旁被元江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被盗人民币2607元已追缴发还喜路达酒店负责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春宝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春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春宝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艾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真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