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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姜斌、王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姜斌,王全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李晓,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斌,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王全兰,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下称农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姜斌、王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鞍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斌、王全兰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40863.07元,利息32913.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26%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81776.6元;3、折价、拍卖或变卖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某房产一套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20120120035587)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按月还款。被告用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某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6月21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9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义务。被告姜斌、王全兰未作答辩。农行马鞍山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农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抵押房产马鞍山市花山区某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29万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行马鞍山分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姜斌、王全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农行马鞍山分行与姜斌、王全兰(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姜斌向农行马鞍山分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按月还款。姜斌、王全兰用位于马鞍山市某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6月21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马鞍山分行于2012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9万元。姜斌除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经核算,截止2016年8月9日止,姜斌应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为240863.07元、利息余额为32913.5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农行马鞍山分行与姜斌、王全兰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行马鞍山分行于2012年6月25日将借款29万元交付给了姜斌,姜斌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姜斌除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款均没有归还。为此,农行马鞍山分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其与姜斌之间关于借款部分的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支持。除2016年8月9日止的本金及利息余额外,姜斌还应当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26%支付利息。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关于借款担保的约定,姜斌与王全兰将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故农行马鞍山分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第9.7款的约定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该项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姜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20120120035587)借款部分;二、姜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863.07元、利息32913.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81776.6元;2016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3.2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姜斌、王全兰应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折价、拍卖或变卖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某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上述款项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27元,由被告姜斌、王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北斌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