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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卞学林与庞立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学林,庞立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005号原告:卞学林,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庞立陈,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卞学林与被告庞立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货款413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分两次从我处赊欠酒水,经结算货款为41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货款1268元。庞立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卞学林经销酒水,2013年3月,被告庞立陈从原告卞学林处赊购酒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贵人道皇冠1×580=580贵人道大贵1×520=520贵人道36°醇和1×168=168/1268庞立陈3/1313220688997栗王山庄庞立陈朱边东龙掌洙边”。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庞立陈向原告卞学林购买酒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卞学林要求被告庞立陈支付1268元酒水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卞学林酒水款1268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立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小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