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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杨明与渭南商祺会计信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渭南商祺会计信息有限公司(下称商祺会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003号原告杨明,男,汉族。被告渭南商祺会计信息有限公司(下称商祺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仰川,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买发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旭,男,汉族。原告杨明与被告商祺会计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车损2100元、定损费300元、租车费18000元,共计2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祺会计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全部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主张车损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原告自己承担,租车费被告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认可2100元、定损费300元,租车费不认可,诉讼费、定损费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9时许分,原告杨明驾驶陕AJ82**号小型轿车沿市政府停车场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政府停车场内时,与李艳芳驾驶陕E92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政府停车场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7]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艳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渭交警大队委托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价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J82**号车作出渭昌鹏价评字[2017]008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陕AJ82**号车车损为2100元。花费鉴定费300元。另查:原告杨明系陕AJ82**号车车主。被告商祺会计公司系陕E924**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杨明系陕AJ82**号车车主。被告商祺会计公司系陕E924**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认可原告杨明主张的车损2100元、定损费3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杨明提供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商祺会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提供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争议2、原告杨明主张租车费18000元,提供合阳县悦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收租车费收款收据三张。被告商祺会计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7]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艳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虽原告杨明、被告商祺会计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原、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杨明主张的车损2100元、定损费3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明主张的租车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租车费用是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下余车损100元的30%为30元,以上共计2030元。二、被告渭南商祺会计信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明定损费300元的30%为90元。三、驳回原告杨明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杨明139元,被告渭南商祺会计信息有限公司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