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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建洪、潘仁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洪,潘仁喜,吴松,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周大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洪,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兴元佳拆迁责任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200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宏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仁喜(绰号:瘪脑壳),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1983年9月因犯流氓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月因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甘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松(绰号:松松),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纵横顺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浩,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齐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加俊(曾用名:谢家俊,绰号:水坝、豪哥),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齐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汪伍优,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纵横顺风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先章(别名:庆),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纵横顺风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201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欢涛(绰号:大河),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齐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方才,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齐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大雄,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2009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洪、潘仁喜、吴松、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周大雄犯寻衅滋事罪,以武某岸诉刑追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及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洪及其辩护人吴宏敏、被告人潘仁喜及其辩护人甘泉、被告人吴松及其辩护人魏文俊、被告人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周大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徐建洪得知有其他人员在本市江岸区园丰村还建房H2、H3地块欲施工,并认为自己的公司已先签有该地块的围墙修建合同,遂通知被告人潘仁喜、吴松组织人员欲于次日到本市江岸区江大路181号明德公司楼下大院内集合,再到上述工地阻扰施工。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建洪带领被告人潘仁喜、吴松及其事先邀约的被告人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周大雄、汪某1(另案处理)、“金木”(另案处理)、汪祖雨(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在本市江岸区江大路181号明德公司楼下大院内集合,并将放在该公司二楼值班室内的大量鱼叉、洋镐把装入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上,后统一向上述人员发放白手套。上午10:30分许,被告人徐建洪、潘仁喜、吴松、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周大雄等数十人步行穿过本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到达本市江岸区园丰村还建楼施工工地,正遇现场施工人员准备开工修建施工围墙,被告人徐建洪遂要求停止施工,并与对方多人进行对峙。其后,被告人徐建洪一方数十人持鱼叉、洋镐把追打对方,将施工方被害人雷某1、褚某用鱼叉打伤,并对停放在工地旁停车场内的数辆汽车进行打砸,造成被害人赵某等人的7台车辆的玻璃及车身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雷某1、褚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4,802元。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方才王某3龙(已判决)的邀约伙马某龙胡某3涛(均另案处理)到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协商解王某6飞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时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方才王某3龙马某龙胡某3涛等人王某2杰驾驶鄂A×××××9东方本田小轿车的门窗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砸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409元。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建洪、潘仁喜、吴松、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抓获归案;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大雄抓获归案。另查明,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人徐建洪等人的代理人已赔偿给被害人赵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剩余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徐建洪等人的亲属自愿将人民币1万元暂存本院,用以赔偿给余下被害人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被告人徐建洪等十余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雷某1、褚某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各为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均已全部给付,被害人雷某1、褚某对上述被告人徐建洪等十余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洪及其辩护人吴宏敏、被告人潘仁喜及其辩护人甘泉、被告人吴松及其辩护人魏文俊、被告人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周大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雷某1、褚某、赵某、张某1、王某1、李某1、刘某1、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4、胡某1、刘某2、胡某2、陈某1、周某1、李某2、王某4、张某2、杨某1、倪某、汪某2、刘某3、王某5、姜某、李某3、薛某、李某4、柯某、周某2、熊某、周某3、陈某2、孙某1、代某、汪某1、郭某、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财产情况查询、通话记录、合同、身份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徐建洪、潘仁喜、吴松、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周大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被告人刘方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6、张某3、雷某2、王某3、王某7、杨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方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洪、潘仁喜、吴松、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周大雄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方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刘方才的处罚,应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判决。被告人刘方才在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先章、周大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洪、潘仁喜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周大雄的罪责相对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建洪、潘仁喜、吴松、刘浩、刘加俊、汪伍优、杨先章、李欢涛、刘方才、周大雄均能自愿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洪、潘仁喜、吴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潘仁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吴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四、被告人刘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五、被告人刘加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六、被告人汪伍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七、被告人杨先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八、被告人李欢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九、被告人刘方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十、被告人周大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