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书印与张锁、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印,张锁,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572号原告:郭书印,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张锁,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30幢1单元6层01号。法定代表人:代修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兵,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书印诉被告张锁、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劳务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被告张锁,被告龙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兵、杨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2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林九公司将郭店华阳寨社区工程承包给被告龙腾劳务公司。被告龙腾劳务公司将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张锁。2015年6月,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6年2月6日,原告如期完成工程,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共欠原告123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起诉的是下余的金额。张锁与龙腾劳务公司签订有合同,有将近60万元没有结清。龙腾劳务公司没有给张锁结清款项,所以工人的工资没有付清。张锁与龙腾劳务公司约定的是封顶结账,现在工程已经结束一年多了。被告龙腾劳务公司辩称,龙腾劳务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该工资应由张锁支付,龙腾劳务公司对张锁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因张锁多次带领工人到郭店镇劳保所上访,龙腾劳务公司迫于各方压力另外多支付29万元,对于原告的起诉,龙腾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九公司承包郭店镇华阳寨社区住宅楼项目工程后,于2014年7月24日将该项目工程的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木工模板工程、砼工程、外墙脚手架承包范围内的搭设及维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龙腾劳务公司。被告龙腾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的6#、7#、8#、9#、10#、11#楼基础(包含塔吊)、地下室、框剪主体所有楼层及屋面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张锁。张锁承包该工程后,召集郭书印、郭光军、张国民、张国耀等人进场从事混凝土浇筑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张锁于2017年1月2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2300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锁拒不支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锁出具的工资欠条,被告林九公司与被告龙腾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被告龙腾劳务公司与被告张锁签订的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林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郭书印受被告张锁的雇佣,到其承包的施工工地并在其指示下从事建筑施工,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施工任务完成后,被告张锁拖欠原告郭书印劳务费12300元,有其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锁应予清偿,但其虽经原告催要仍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龙腾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劳务施工工程违法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龙腾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张锁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九公司作为新郑华阳寨社区总承包人将工程劳务项目发包给龙腾劳务公司,龙腾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混凝土浇筑工程分(转)包给张锁,林九公司与郭书印和张锁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郭书印、张锁、龙腾劳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林九公司欠付龙腾劳务公司工程款,故郭书印要求林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书印劳务费12300元;二、被告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书印对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为54元,由被告张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