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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李艳秋,海燕,阿拉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424号原告:张艳丽,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萨仁格日乐,女,蒙古族,某学校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格日乐图(与萨仁格日乐系夫妻关系),男,蒙古族,某农牧业局草原监督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艳秋,女,蒙古族,某民族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海燕,女,达斡尔族,某民族幼儿园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阿拉坦花,女,蒙古族,某民族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艳丽诉被告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李艳秋、海燕、阿拉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被告萨仁格日乐、李艳秋、海燕、阿拉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偿还借款人民币85800元。(其中本金66000,利息66000×0.3%×10个月=858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2、判令被告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到偿还完为止。3、判令被告李艳秋、海燕、阿拉坦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萨仁格日乐辩称: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我与原告张艳丽达成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期为5个月,期内利息为月息五分利的合意,但是原告张艳丽按照其放贷的惯例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每月3000元),并在出具借条时加进去后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由此借条形成为66000元,而我实际拿到的本金为51000元。我于2016年11月10日左右偿还原告张艳丽11月份的部分利息1700元(月息3000元),之后再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11月份的部分利息1300元,偿还11月份的利息共计3000元。2017年1月21日我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支付原告张艳丽半个月的利息1500元。本想尽快偿还欠款,但是因为经济拮据一直拖欠至今。被告格日乐图与萨仁格日乐系夫妻关系,格日乐图委托萨仁格日乐进行法庭诉讼,意见与萨仁格日乐一致。被告海燕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上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当时借据中也没有书写这样的条款。被告李艳秋辩称:与萨仁格日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阿拉坦花辩称:原告张艳丽向我提出帮组联系借款人的请求。我联系了被告萨仁格日乐和格日乐图,并在原告的请求下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张艳丽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向原告张艳丽借款本金为66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并由被告李艳秋、海燕、阿拉坦花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萨仁格日乐质证,我与原告张艳丽达成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期为5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息五分利的合意。但是原告张艳丽按照其放贷的惯例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每月3000元),并在出具借条时加进去后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由此借条形成为66000元,而我实际拿到的本金为51000元。被告海燕质证,对借据中书写的66000元知情,并为其被告提供担保并签字,但并不清楚是否包含利息。关于借据中所记载的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不知情,在签订时也未注意到是否有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条款。被告阿拉坦花质证,与海燕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艳秋质证,字是我签的,但是签订时并未注意到是否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向原告张艳丽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李艳秋、海燕、阿拉坦花为担保人,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萨仁格日乐于2016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1700元现金系当月部分利息,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萨仁格日乐于2016年11月10日之后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300元当月部分利息,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支付原告张艳丽1500元。对后两笔款项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海燕、李艳秋、阿拉坦花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因家中急需用钱,通过阿拉坦花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约定借期为5个月。原告当即扣除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并书写了内容为:今借陆万陆千元整:66000元。借款人: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担保人:李艳秋、海燕、阿拉坦花。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违约金为3000元的借据。原告出借借款的交易习惯为由阿拉坦花出面介绍借款人,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利。从出借的本金中扣除部分利息,借据仍按扣除利息之前的本金书写,并由阿拉坦花及其他人作为担保。由原告亲笔写,被告及担保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艳丽与被告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欲借款6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扣除3个月的利息9000元,交付借款51000元。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日期和实际借款数额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51000元,利息应以本金51000元为基础计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4%)计算期内利息,利息数额为5100元。被告已经偿还利息2800元,尚欠利息2300元。被告尚欠本金51000元及利息2300元,共计53300元。原告张艳丽要求支付偿还完为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张艳丽诉请的违约金超越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艳丽要求被告海燕、李艳秋、阿拉坦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丽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2300元,共计53300元;二、被告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海燕、李艳秋、阿拉坦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00元,减半收取972.50元,由原告张艳丽负担406.25元,被告萨仁格日乐、格日乐图、海燕、李艳秋、阿拉坦花共同负担5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