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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伯明与李国钊、唐明香、陈登明借款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伯明,李国钊,唐明香,陈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伯明,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国钊,男,生于1962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唐明香,女,生于1963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陈登明,男,生于1958年9月14日,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伯明与被执行人李国钊、唐明香、陈登明借款合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国钊、唐明香、陈登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国钊、唐明香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郑伯明偿还借款424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陈登明对被执行人李国钊、唐明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李国钊、唐明香、陈登明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830元、保全费1520元、申请执行费6260元。但被执行人李国钊、唐明香、陈登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陈登明、唐明香有银行存款、有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登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沟湾分社和顶新分社账户中的存款135700元,扣划被执行人唐明香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阳镇分社账户中的存款60000元,现已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郑伯明,本院收取执行费1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唐明香有工资收入,本院予以依法扣留部分工资,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国钊、唐明香共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房屋一套,但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李国钊、唐明香、陈登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郑伯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国钊、唐明香、陈登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国钊、唐明香、陈登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郑伯明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