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士高与白山市民政局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士高,白山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异23号异议人陈士高,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江灶镇江川村***组***号。申请执行人陈士高,住江苏省通州市。利害关系人丁锐兵,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元镇庙基村**组**号。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住所地: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鞠晓东,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士高与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陈士高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士高称:贵院受理的强制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案,贵院认定丁锐兵享有分配债权的事实是错误的,且目前相关民事诉讼尚未终结,此执行案件并不具备分配债权的条件。故贵院作出(2016)吉0602执827-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已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二、异议人就丁锐兵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已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吉0602执827-1号执行裁定,待相关民事判决终结后再行分配执行款。本院查明:陈士高、丁锐兵与白山市民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2014)白山民一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白山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士高、丁锐兵本金损失275000元及其逾期给付损失(以275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但应扣除已经执行的370253.22元);三、如按上述标准确定的损失数额未超过800000元(含800000元),则陈士高享有其中的70%,丁锐兵享有其中的30%;如有超过800000元的部分,则超过部分陈士高、丁锐兵分别享有其中的50%。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白山市民政局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陈士高、丁锐兵分别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执202号、(2016)吉06执203号执行裁定书,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从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账户扣划存款875000.00元。因陈士高与丁锐兵就该款如何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吉0602执8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截止2016年12月1日止,本院决定给申请人陈士高、丁锐兵共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款本金275000元;一般债务利息853050元;迟延履行利息275000X126天X0.000175=6063.75元,共计1134113.75元。应执行数额为1134113.75元-370253.22元=763860.53元;应给申请人陈士高执行金额为763860.53元X70%=534702.37元。案件受理费因申请人均提供不清昕复印件,无法确定数额,以申请人提供来原受理费发票再实际执行;执行费12137.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陈士高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陈士高与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吉0602执827-1号执行裁定书,陈士高以其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为由,提出撤销该裁定,待相关民事判决终结后再行分配执行款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士高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张 振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银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