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TinplasCanadaInc与佛山塑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TinplasCanadaInc,佛山塑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820号原告:TinplasCanadaInc.,住所地:WhiteAshDrive10号,加拿大。法定代表人:田茂荣(FrankyMauWingTin)。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安、莫燕,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塑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一路3号富恒花园一座105,组织机构代码:57448792-X。法定代表人:李宝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炳、林瞿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TinplasCanadaInc.诉被告佛山塑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塑金公司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塑金公司与李燕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审理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基本相同,本案的裁判将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事由消失,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瞿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inplasCanadaInc.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履行提货义务;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提货造成原告的仓库租赁费损失48213美元(按汇率6.2元,折合人民币298920.6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诉讼证据的认证费用2049.30美元(按汇率6.515,折合人民币13351.1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兴在佛山顺德联塑集团公司任职时通过其公司香港老板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茂荣,其公司注册成立后开始与原告做塑料进口贸易。2013年2月双方共同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从加拿大分批购买500吨PVC废塑料,用于转口到越南××××等地。2013年6月底,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长驻国内的员工李燕把1.99吨样板发给被告,被告检验后当日把样板费折合人民币8955元通过其员工李海霞账户转交给原告员工李燕,让李燕交还给原告,并通过李燕口头通知原告首批先购买100吨。原告于是在2013年7月10日在加拿大为被告购买了废旧PVC胶头塑料共计100吨(其中胶头50吨,单价每吨480美元;破碎料50吨,单价每吨600美元)存放在加拿大14THAvenueMarkham,OntarioCanadaL3ROH4仓库。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通过其员工李海霞账户向原告驻国内员工李燕支付货款5万美金(因被告没有美金所以折合人民币322344.75元支付)。期后被告委托广州荣桥货运代理公司办理报关手续,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多次与原告联系,提出只能提供新塑料产品批文,要求原告以新塑料产品名义报关,否则属于违法违规走私行为。原告不同意,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导致该批废塑料货物至今仍存放在加拿大原仓库达32个月,造成原告仓库租赁费损失美金48213元(折合人民币298920.60元)。鉴于被告违约不提供合法报关手续,不提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塑金公司辩称,塑金公司与案外人李燕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双方协商约定塑金公司向李燕购买旧PVC塑料100吨。2013年7月23日,塑金公司将合同范本发至李燕的电子邮箱,同日,塑金公司通过员工李海霞向李燕转账支付人民币322344.75元。李燕收到货款后,拒不履行供货义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690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述事实。因此本案原告不是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690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78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塑金公司与李燕,而非塑金公司与TinplasCanadaInc,并判决李燕向塑金公司返还货款本金人民币322344.75元及其利息。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是塑金公司与李燕之间发生。TinplasCanadaInc.主张涉案买卖合同是其与塑金公司之间发生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TinplasCanadaInc.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塑金公司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TinplasCanadaInc.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原告TinplasCanadaIn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inplasCanada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塑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华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