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淄川区,捕前暂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淄博市博山区白塔菜市场老六饭店与孙某2一起吃饭时,趁机盗窃孙某2白色直板触摸屏金立牌手机一部。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立牌F103型手机一部认定价格39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到淄博天和堂景泰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白塔药店,盗窃白云山制药总厂生产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简称金戈)三盒。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三盒(2片/盒,每片50mg)认定价格共计267元。康某已退赔该药店267元。3、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到淄博天和堂景泰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白塔药店,盗窃万通牌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一瓶,后在收银台处被药店工作人员发现,盗窃未遂。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万通牌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一瓶(16粒/瓶,每粒20mg)认定价格15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康某的到案经过。(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药品、手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康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淄博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1、卜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药店清点时发现少了三盒金戈,通过查看监控是一名中年男子偷的,后该男子又去药店准备将一瓶万通牌奥美拉唑汤溶胶囊放到口袋内时被发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与其在博山区白塔菜市场老六饭店吃饭时,盗窃其白色直板触摸屏金立手机一部。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不同时间、地点盗窃他人物品的事实和经过。5、鉴定意见(1)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康某及各被害人。6、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并确认的作案现场位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成立。起诉书指控第三项被告人康某系盗窃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赔、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被羁押的十二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