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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超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1956号原告:李超炜,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职务,公司经理。原告李超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超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95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原告司机李冬生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靖安镇安丰铁厂7号门内的料厂发生侧翻事故,原告司机及时保险、报警,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到现场勘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5150元,包括车损184600元,施救费2500元,吊车费2500元,公估费5550元。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515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超炜起诉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超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