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振点与张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点,张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66号原告杜振点,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伟,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泌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魏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振点诉被告张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点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剑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点诉称,2016年9月25日,被告张学伟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商柘路北马庄路口处,与推着电动车的原告杜振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学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杜振点无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被告张学伟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及年审页信息,在上述证件齐全且在有效期内,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杜振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张学伟负全部责任,杜振点无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25386.83元;3、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构成2个10级伤残,30天护理期限,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600元;5、公安局户籍文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居委会证明1份,儿子杜永涛的××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做保安工作,应赔偿误工费,××患者,无自理能力,应赔偿扶养费;7、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主、挂车根据保险限额进行分摊;证据2部分材料姓名显示为杜振典非原告姓名,其是否真实请求法庭核实,××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应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长期医嘱显示陪护时间为9月25至9月26日,护理费用应计算2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护理期限鉴定没有出具正式鉴定意见、无鉴定人员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显示鉴定作出的标准、依据。鉴定费应出具发票,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与我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连号,不是真实发生的,该项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请求法庭核实。根据文件出具时间系2001年,原告如在文件出具前在本辖区居住,其户口应已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户籍信息应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证据6没有负责人或出具人员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作情况应提供物业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该组证据没有显示收入水平也未显示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提供显示人员与原告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挂车非在我司投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主挂车进行分摊,并要求提供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证,如无我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姓名杜振典与杜振点系同一人,是医院笔误,并且住院号相互一致。证据3系法院委托鉴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应予以支持。证据4是原告实际损失。证据5足以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年龄已超60岁,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儿子杜永涛的××证庭后向法院提供原件,并且该证据证明杜永涛无自理能力,应赔偿抚养费。证据7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5日,被告张学伟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商柘路北马庄路口处,与推着电动车的原告杜振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学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杜振点无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杜振点现年62岁,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杜振点因交通事故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25386.83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振点构成2个10级伤残,护理期限30天,鉴定费1300元。儿子杜永涛现年37岁,系××人且有××证。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被告张学伟已垫付14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学伟负全部责任,杜振点无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杜振点的××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921.34元、5101.74元、2782.77元,医疗费25386.83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的标准计算为1989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赔偿金为73818.1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振点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5386.83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金73818.14元、护理费5101.74元、后期护理费2782.7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21939.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302.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336.83元。二、被告张学伟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张学伟已垫付14000元,故原告杜振点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张学伟11150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2850元)。三、驳回原告杜振点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