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金锁与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锁,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511号原告:王金锁,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王泉营村。法定代表人:成天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文,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金锁与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锁及被告北人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文、张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人印刷公司支付煤款260442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王金锁为北人印刷公司供应取暖用煤372.06吨,每顿价格700元,合计款项260442元,此款经多次催要北人印刷公司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北人印刷公司支付煤款260442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王金锁向本院提供入库单、支付证明、收条、会议记录、检验报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北人印刷公司认可王金锁陈述的事实,对王金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亦予以认可,同意给付煤款260442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并希望能够在还款时间上予以宽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王金锁为北人印刷公司供应取暖用煤372.06吨,每顿价格700元,款项合计为260442元。后北人印刷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3月20日,王金锁诉至本院并申请立案前调解,经多次调解,双方就煤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煤款的支付时间、利息支付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存在争议,故该案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开庭。上述事实,有王金锁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金锁与北人印刷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王金锁提供的收条、入库单、支付证明以及北人印刷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王金锁与北人印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北人印刷公司未给付王金锁煤款,故王金锁要求北人印刷公司支付煤款2604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王金锁关于要求北人印刷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王金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金锁煤款二十六万零四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王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六元,减半收取计二千六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