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坤与姚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姚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214号原告:陈坤,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姚海生,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峡江县。原告陈坤与被告姚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33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3日,之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姚海生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姚海生,被告姚海生当即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及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仅将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后,至今未还。被告姚海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保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并承诺在2017年3月底还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2日,被告姚海生向原告陈坤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按月息2分计息,借期两个月为限,如超期任罚)。今借人:姚海生2016年3月12日”,被告姚海生并在其名字上捺了手印。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7年3月底还清。尔后,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姚海生向原告陈坤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出借相应资金至被告,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承担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姚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