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云南陆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陆良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陆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良县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379号原告:云南陆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良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洪国,系该村委会主任(缺席)。原告云南陆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与被告陆良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工之诉讼代理人杨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2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陆良县板桥镇某村水厂工程土建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一律采用转账支付。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期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7622.69元。这些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也多次找相关部门,都没有得到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某建工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云南省陆良县板桥镇某村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某村水厂土建工程结算清单、某村水厂土建工程变更一览表、《关于某村水厂工程项目资金结算及债务处理移交的通知》,被告某某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30日,原告中标由陆良县世界银行贷款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组织公开招标的陆良县板桥镇某村自来水厂土建工程后,与被告共同签订《云南省陆良县板桥镇某村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YNLL-07),约定承包商(承包方)为原告,业主(发包方)为“陆良县板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价为716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并对开工、竣工时间和工期、工程验收及质量保证、工程款支付、合同价调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时任被告某某村委会主任计某某在“业主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胡某某在“承包商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鉴证单位意见”处加盖陆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同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陆良县某村水厂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就约定时间提前或推迟完成工程的奖惩办法、施工所需管材供给进行了约定,由计某某在“业主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胡某某在“承包商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200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项目办相关人员对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某村水厂土建工程变更一览表》、《某村水厂土建工程结算清单》,其中,变更一览表中分项列明了原设计工程数量和金额、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增减数额;结算清单中分项列明了分部工程名称、合同约定数量与单价、变更后数量及金额、结算金额,并载明合计合同价为716000元、变更金额为141508.67元、结算金额为857508.67元。前述表格及结算清单落款处,“建设单位(甲方)”处均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并由陆良县板桥镇政府及被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赵某某、蔡某某、朱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签名,“施工单位(乙方)”处均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并由顾某某、胡某某签名,“项目办”处均由潘某某、俞某某、左某某签名。2009年,陆良县世界银行贷款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关于某村水厂工程项目资金结算及债务处理移交的通知》,载明:“一、陆良县世行贷款农村改水工程项目,在你村建成自来水厂一座,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你村的自来水厂工程投资财务总支出,经陆良县审计局审计核实为2,011,335.09元。二、到位的结算资金1,797,240.33元。其中:1、世界银行到位贷款人民币886,563.91元……2、省、市、县三级财政到位的配套资金,分摊到你村自来水厂工程的配套资金482,676.42元。……3、你村自来水厂工程受益群众自筹到位资金428,000.00元。……三、短缺资金214,094.76元,其中:某村村委会受益群众现欠自筹资金193,937.41元。按投资协议:你村自来水厂工程群众应自筹资金502,833.78元,实际到位资金428,000元,下欠74,833.78元,加之世行贷款不足由你村群众集资解决的119,403.63元,你村受益群众现欠自筹资金193,937.41元。请你村在2009年12月前将此笔欠款划拨给施工队杨某某工程款166,314.72元。划拨给施工队顾某某工程款27,622.69元。……四、本通知书,请你村逐笔核对,核实无误后签字认可生效,并作为竣工工程项目投资总支出,资金来源,债务往来移交手续的依据,你村可根据本通知书做会计记账依据。”该通知落款处载明“移交单位”为陆良县世行贷款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加盖该单位印章并在“负责人”处加盖潘某某个人印鉴;“接管单位”载明为陆良县板桥镇某村村委会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由计国忠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鉴;末尾处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30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限项)等。2016年2月25日,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变更登记为殷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云南省陆良县板桥镇某村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陆良县某村水厂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某村水厂土建工程结算清单》、《某村水厂土建工程变更一览表》、《关于某村水厂工程项目资金结算及债务处理移交的通知》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工程价款已经双方与项目办共同结算及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7622.69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已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7622.69元。另外,被告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良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陆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762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陆良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赏祖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