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194、1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永兴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李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94、1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水清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1759761-7。法定代表人:宋时友,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李永兴,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关于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永兴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2016)川1503民初578号、(2016)川150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李永兴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李永兴因犯罪正在雷马屏监狱服刑,本院查封李永兴、何仲文、李永超共有的宜宾市南溪区一套住房后,由于该房为安置房,暂无法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永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