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奕韩与陈益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韩,陈益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389号原告:陈奕韩,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勤,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镇群,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奕韩诉被告陈益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毅、李婉婷、被告陈益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月利率调整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出借款由原告通过陈伊烁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有《借款借据》为据。同日,原告将出借款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自2015年8月12日后无再付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同日,原告通过陈伊烁名下的银行账户将出借款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自借款之后一共付还8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后无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0515民初38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益勤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花园××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50万元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原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该请求应调整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计,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奕韩借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益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修齐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