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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57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安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钢,男,汉族,1958年11月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孙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616041.53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94772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2864077.15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840元;5、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钢签订了编号为835-700400560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按照承租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选择,购买工程设备一台出租给承租人,设备型号为390DL,序列号为WAP00593;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融资租赁协议》附件《租金支付表》向原告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同时,被告安钢同意为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及时交付每期租金。特别是自2015年5月起,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616041.53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及其他款型,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被告未清偿到期欠款时持续计算。违约事实发生后,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及电话联系等各种方式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迫于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12条规定,被告已构成重大违约,且第二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有鉴于此,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协议》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亦有权要求被告安钢按照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辩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自原告收回设备或锁定机器之日起解除。原告请求的被告给付租金应当计算至收回设备或锁定机器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依法适当减少,被告违约因经济困难,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40560),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的租金应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安钢对被告华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对该证据真实性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2、融资租赁协议附件(租金支付表),用以证明按照租金支付表,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总额为6720177.9元。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3、计算表,用以证明根据原告计算,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未付租金合计3856100.88元,产生违约金947726.8元。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租金计算应选择设备锁定或回收设备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被告已经部分支付,原告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因该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未得到被告方确认。4、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840元。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保管确认单,用以证明2015年8月18日经销商森那美信昌公司将涉案的租赁设备在2015年8月18日收回,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协议自当日已经解除。同时,原告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18日之前将设备智能系统锁定。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因该确认单中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森那美信昌公司也是个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没有森那美信昌公司印鉴,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回设备。2、黑山融资租赁设备明细表,用以证明2015年5月前的租金、违约金被告方均已支付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也没有记载被告支付了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中没有原、被告任意一方加盖印鉴或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钢签订了编号为835-70040560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按照承租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选择,购买工程设备一台出租给承租人,设备型号为390DL,序列号为WAP00593。被告安钢同意为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未按照约定及时交付每期租金。自2015年5月起,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追索租金及违约金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并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7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变更协议》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认真履行。庭审中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认可收到租赁设备的事实。但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提出设备已经由森纳美信昌机械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收回,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同时提出原告锁定租赁设备的智能系统,导致设备已经无法使用,也可认定双方间融资租赁协议解除,自此则不应再计算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提供的设备保管确认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回了租赁设备。而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提出原告锁定租赁设备智讯系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且双方《融资租赁协议》6.5条中明确约定“若发现或合理认为承租人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出租人有权利用智讯降低设备功率或中止承租人对设备的使用,乃至收回设备(此相关费用将由承租人承担)并解除本协议。”因此,即使原告确实锁定租赁设备智讯系统,其行为也是符合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约定的,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协议的解除。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租金1616041.53元及支付未到期租金286407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融资租赁协议附件(租金支付表)予以证实。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其共计在原告租赁5台设备,首付3732437.5元,已支付租金9929469.96元,但五台租赁设备付款混同,无法区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所述5台租赁设备总计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本案中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合计2240059.30元。尚欠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4480118.68元。本院认为,对于前述本案中已付款金额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未予以否认,则按照融资租赁协议附件(租金支付表)计算,原告主张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金额无误。因本案审理过程中,部分未到期租金已经转化为已到期租金,且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如果发生12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项诉请本院合并判决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4480118.68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9477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融资租赁协议》附件租金计算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协议》第2.5条的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违约系因资金困难,并非恶意违约的抗辩不能作为减免违约金的抗辩依据。故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违约金94772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7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融资租赁协议》中第21条中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各方同意按照明细表E项中所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840元的事实。故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安钢系《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所有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4480118.68元;二、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3月15日产生的违约金947726.8元;三、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840元;四、被告安钢对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49.80元(原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