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万军与淮北长风矿用产品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军,淮北长风矿用产品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257号原告:李万军,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长风矿用产品制造厂,住安徽省淮北市三堤口。负责人:陈怀琴,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军与被告淮北长风矿用产品制造厂(简称长风制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长风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风制造厂支付经济补偿金39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风制造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长风制造厂职工,在2016年3月长风制造厂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在单位工作长达十几年,现在长风制造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多次要求支付,但拒不支付,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长风制造厂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应向李万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涉案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是李万军申请予以终止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仲裁时效已经超过,请求依法驳回李万军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万军提交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双方协商解除以及李万军参加工作的时间,长风制造厂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长风制造厂出具的该证明书是根据社保局提供的固定格式出具,载明的终止合同事由并不是真实的合同终止事由,新定的合同无法履行这个事实不存在,涉案劳动合同是合同期满后,应李万军请求不再续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系由长风制造厂出具送达给李万军,能证明李万军参加工作时间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长风制造厂提交申请书两份、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案纠纷的处理意见、企业申请减员审批表、企业申报减员花名册、关于淮北长风矿用产品制造厂申请减员的情况调查,予以证明涉案劳动合同到期后,李万军自愿申请不再续签合同才予以终止;涉案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况亦经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予以确认。李万军认为申请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不签申请书就得不到补交养老保险金,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根据双方的谈话录音,能够确认是长风制造厂要求提交,虽然该申请书是在非本人自愿的情况下书写,但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并不矛盾,故对这两份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其它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万军自1996年10月起在长风制造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双方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0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长风制造厂于2015年11月18日向李万军发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李万军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992元。长风制造厂于2015年10月30日及2016年7月28日分别要求李万军出具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后因长风制造厂未向李万军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李万军等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长风制造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月17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7)淮劳人仲案字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李万军等人的申诉请求。李万军接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焦点,长风制造厂应否支付李万军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长风制造厂向李万军作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中明确表示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长风制造厂又于2015年10月30日及2016年7月28日分别要求李万军出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李万军请求长风制造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长风制造厂辩称涉案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是李万军申请终止,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仍要求李万军出具申请书表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以补交养老保险为条件,故并非李万军所愿。长风制造厂另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长风制造厂于2015年10月30日及2016年7月28日分别要求李万军出具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及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李万军在向长风制造厂主张权利,李万军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同时,长风制造厂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故对长风制造厂上述辩称,一并不予采信。关于应支付给李万军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因长风制造厂未按要求提交李万军工资表,故以李万军自认工资数额为计算依据,关于李万军工作年限以长风制造厂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准,根据李万军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长风制造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9344元(19年×992元/月+496元)。李万军请求支付39975元,对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长风矿用产品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万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93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北长风矿用产品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