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孔小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小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孔小兵,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上诉人孔小兵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2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孔小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孔小兵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混淆诉权和胜诉权,系超越职权、不当履责的行为。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孔小兵补充提交“公安局民警出警记录或银行前台监控录像等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未收取起诉人款项”的证据,违背立审分离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孔小兵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负有代收罚款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等,从而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收取其所缴纳的罚款等。上诉人孔小兵该起诉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上诉人孔小兵的本案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而,上诉人孔小兵要求对其起诉立案受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立案时要求上诉人孔小兵提交公安局民警出警记录或银行前台监控录像等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未收取上诉人孔小兵款项的证据不当,但裁定对上诉人孔小兵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智审判员 张玲审判员 徐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