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嵩与刘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嵩,刘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484号原告罗嵩,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刘海丽,女,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罗嵩与被告刘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时至今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并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是在2014年9月,借款总额是30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陆续共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借款285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28500元的借款。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海丽出具的借据、收条原件各一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还1500元,尚欠2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尚欠285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海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嵩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海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丽华审判员 杨国民审判员 申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