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文亮与宋保林、解文芳、郭小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保林,解文芳,郭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8号案外人:杨文亮,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东。申请执行人:宋保林,又名宋宝林,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小区商住楼。被执行人:解文芳,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东。被执行人:郭小刚,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王渠小区。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775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宋保林申请执行解文芳、郭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文亮于2016年1月13日对执行被执行人解文芳及配偶杨文光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南的大小房屋两套及北的大小房屋两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2016)陕0821执346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文亮称,其系法院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陕0821执34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5年5月13日,其与被执行人解文芳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解文芳自愿将上述被查封房屋作价180万元抵偿案外人借款180万元,7日后解文芳将该上述房屋一次性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管理,案外人缴纳上述房屋的投资修建款、物业费及水电费,因上述房屋为村建小产权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案外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房屋系小产权房屋,其与被执行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早于法院查封时间,且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其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应中止上述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顶账协议》2份,《证明》5份,《转账汇款回单》1份,物业费、水费、电费等收据共28份,《收据存根》2份。申请执行人宋保林称,案外人与解文芳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系伪造的,且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80万元,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明显偏低。案外人未向法院提交其与解文芳及其配偶杨文光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银行资金流动凭证。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缴款证明,未附交款收据,也未载明交款时间,且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房屋交款证明相互矛盾。案外人适用法律错误,弄混了双方的法律关系。法院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不是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而是通过法定程序将上述房屋评估、拍卖或以物抵债以解决双方纠纷,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否系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不能阻碍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神木县人民政府神政土转字(2010)56号审批土地件复印件1份,载名为杨文光的房屋修建款收据及现金账流水共计4份,《孟家沟村2组小区楼层分配对比表》2份。本院查明,解文芳与杨文光(已故)均为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村民,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文光向申请执行人宋保林借款388.8万元,2014年正月杨文光因病去世,宋保林因该笔借款将解文芳、郭小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7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解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保林借款本金38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郭小刚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陕0821执34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解文芳及配偶杨文光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南1号楼2单元17层的大小房屋两套及北3号楼2单元2层的大小房屋两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述被查封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解文芳所有,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能否阻碍本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34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解文芳及配偶杨文光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南1号楼2单元17层的大小房屋两套及北3号楼2单元2层的大小房屋两套均系未登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解文芳及配偶杨文光在本村集体修建房屋,二人系权利人。故案外人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提交的《房屋顶账协议》系其与解文芳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范围,而该协议内容抵债数额与其所述180万元不能相互印证,且其仅提交《转账汇款回单》及交款收据,未提交借款资金实际交付等证据予以佐证,又与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相互矛盾。综上,案外人杨文亮主张享有上述被查封房屋所有权,要求中止上述裁定书对上述房屋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文亮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