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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王全豪与王利民、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豪,王利民,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4344号原告王全豪,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荣光玲,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民,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174230535H(1-4)。法定代表人陈自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言山,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彦超,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全豪诉被告王利民、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豪及委托代理人荣光玲、被告王利民、被告精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言山、高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濮阳市瑞璞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瑞璞新时代项目通过招标形式交由精诚公司建设,精诚公司在明知王利民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利民。经王利民介绍,原告等人在其分包的工地干水电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经最终结算王利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600元。被告王利民辩称:精诚公司将瑞璞新时代项目中水电暖安装发包给王利民,并签订了《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原告等人是在王利民承包的水电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因精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现还欠105605元,被告王利民未能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现请求精诚公司尽快结清工程款项,以便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精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是由王利民雇佣,该工程也由王利民个人承包,并且水电的安装工程,工资款已经与王利民结清,如果还欠原告工资款应是王利民承担,并非精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精诚公司承建瑞璞公司瑞璞新时代项目3#楼工程。2013年11月9日,王利民分包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承包内容为:水暖电管线预留和安装,屋面排水管线安装,空调冷凝水管线安装,现场安全临时用电,承包价格35元/平方米。原告在以上王利民分包的3#楼水电安装项目中提供劳务。现工程现已完工,期间王利民向原告等人发放部分工资,于2017年元月25日,被告王利民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全豪瑞璞新时代工资款126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王利民承包部分项目并与原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王利民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得报酬尚有12600元未予支付,有被告王利民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王利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关于精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精诚公司作为瑞璞新时代3#楼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论是直接分包给王言山、李五辈还是本案被告王利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民支付原告王全豪劳动报酬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王利民、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