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国勇、朱仙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勇,朱仙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勇,男,195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5105583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仙洲,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0206。上诉人陈国勇因与被上诉人朱仙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勇上诉请求:驳回朱仙洲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化肥和种子钱不应该给付,因为朱仙洲出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造成了大面积的减产。朱仙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种子已过3年之久,欠款经多次追要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称有质量问题,无任何证据证明。朱仙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种子及化肥款共计1260元,并承担逾期的双倍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春季陈国勇经朱顺福手领取朱仙洲玉米种子及化肥价值1260元,之后朱仙洲通过经手人朱顺福多次追要,陈国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朱仙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国勇立即偿还朱仙洲种子及化肥款共计1260元,并承担逾期的双倍利息,诉讼费用由陈国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朱仙洲在经营种子、化肥期间,陈国勇通过朱顺福领取种子及化肥价值1260元,陈国勇也承认使用了朱仙洲的种子、化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种子及化肥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按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同时履行义务。本案中朱仙洲已将该种子、化肥转交给了陈国勇使用,已履行交付义务。陈国勇也应按双方约定价格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陈国勇虽辩称朱仙洲出售给他的种子与宣传时的种子不一致,造成了减产,不应该支付货款,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国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朱仙洲要求陈国勇支付种子化肥款1260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仙洲请求陈国勇承担逾期的双倍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陈国勇应自朱仙洲起诉之日(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仙洲支付种子及化肥款1260元,并自朱仙洲起诉之日(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朱仙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国勇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仙洲已将种子、化肥给付被上诉人陈国勇使用3年之久,在朱仙洲向陈国勇追要种子、化肥款之前,陈国勇未向朱仙洲主张过种子的质量问题,也从未向任何部门反映过种子的质量问题,现称种子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减产,不应该给付种子款,既没有提供种子有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减产证明,也没有提供有质量问题的种子样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批种子有质量问题,陈国勇关于朱仙洲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国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