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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生银诉郭建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银,郭建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521号原告李生银,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镇崇伏村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龙庭小区。被告郭建林,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乌兰恩格嘎查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森林公园。原告李生银诉被告郭建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银与被告郭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银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嘉尔嘎勒赛汉镇乌兰恩格嘎查郭建林家中签订50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年。2016年开发区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制定了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由玉米种植者享受此次补贴,可被告郭建林领到补贴后到至今为止未给原告退换补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李生银玉米生产者补贴6294.72元整,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2015年农业保险款830元整。本次诉讼费与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土地承包合同;2、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证明2016年国家有新政策,应该谁种地谁受益;3、2015年5月14日的收据,证明我在保险公司入了保险,保险款830元打给被告了。被告质证意见为我过去和他签合同的时候什么都没有,就是去年才有的补贴。保险款我没有见,粮食补贴我确实拿了。被告郭建林辩称,因为没打这个款项的时候我和他签的合同,去年政府给补贴,嘎查给我打的电话,给老户补的钱,说包田的人没有,我给的账号,给打的钱。打的钱没有保险的钱,我不应该给他这个钱。他说玉米、葵花的钱,是我交的钱。被告提交证据为:1、乌兰恩格嘎查村委会给出的证明;2、一卡通存折,证明没有保险这个钱。原告质证意见为嘎查的证明与政府的文件相违背。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未能提供全文,不能全面真实反映该证据全文规定,故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乌兰恩格嘎查土地至2017年11月5日止共三年。2016年中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台《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后,原被告因玉米生产者补贴由谁领取产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中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台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所举该份《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仅有首页和第二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该证据的举证目的,加之与被告提交的乌兰恩格嘎查村委会给出的证明互相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正确的反映原告的相关诉求即玉米生产者主体及2015年农业保险款830元由被告领取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金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