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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尹永超、程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永超,程飞,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永超,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会,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飞,男,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永超因与被上诉人程飞、原审第三人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9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会,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勋,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永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9民初9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将执行标的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执行款划转程飞前,尹永超已经口头提出了执行异议,随后又提出了书面异议。2、尹永超的工资属于优先支付的范围。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在诸多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应优先清偿职工工资。程飞辩称,1、程飞申请冻结联创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油田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浙江油田分公司欠联创公司的工程款,与联创公司欠尹永超的工资没有关联。2、尹永超对被执行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尹永超所称的工资优先受偿是在企业清算、破产程序中才适用,本案不适用。3、尹永超执行异议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创公司述称,尹永超是受我公司指派施工的工人,公司欠其工资,出具有欠条。联创公司愿意偿还欠付的工资。同意尹永超的上诉请求。尹永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豫09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执行标的回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程飞申请执行刘瑞生、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联创公司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联创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509961元;2016年1月14日,浙江油田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同意,将上述冻结款项支付至联创公司银行账户后,依法扣划,于2016年1月15日一审法院扣除执行费用后将执行款502561元转付程飞。2016年1月8日,尹永超起诉联创公司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2日,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7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联创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尹永超工资欠款20400元。2016年3月16日,尹永超以一审法院执行联创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以(2016)豫09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尹永超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尹永超对联创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尹永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尹永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首先,尹永超与联创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由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尹永超虽取得了执行依据,但尹永超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是规定在企业进行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或是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在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之间分配时,工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联创公司既未进行清算,亦未进入破产程序,仅以联创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联创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尹永超享有优先权的法定的条件并未出现,其在起诉状中援引的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款,在本案中均不适用。一审法院解除了联创公司对在浙江油田的另一部分到期债权的冻结,由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行,并分配给尹永超等23人,不能以此视为尹永超等人优先受偿权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尹永超主张对一审法院执行联创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即将所执行的标的款转付给了程飞,执行案件虽未结案,但对该部分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尹永超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异议申请,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综上,尹永超对一审法院执行的联创公司的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已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尹永超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尹永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尹永超负担,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时,尹永超陈述:其不是联创公司的固定员工,联创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时候就签订临时合同,工作结束后公司支付工钱。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永超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016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将案涉执行标的款转付给程飞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即已终结;而尹永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尹永超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执行款划转给程飞前,其已向一审法院口头提出执行异议,但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书面异议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尹永超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尹永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尹永超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