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宁与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宁,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794号原告:赵宁,男。委托代理人:景秀丽(系原告之妻)。被告:池雪峰,男。原告赵宁诉被告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雪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又通过妻子景秀丽向被告银行卡打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双方约定同年6月2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池雪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宁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万元;证据2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借赵宁伍万元人民币计划6月25日还清。借款人:池雪峰2014年5月25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1万元,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约定6月25日前还清。到期被告没有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池雪峰向原告赵宁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池雪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宁要求被告池雪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雪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宁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梁玉升审判员 许静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丽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