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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邵恩波与孙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恩波,孙洪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512号原告:邵恩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珠,现住白城市,系农工民主党白城市委员会推荐人。被告:孙洪武。原告邵恩波与被告孙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邵恩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珠、被告孙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65.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地邻,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为此住院13天,现原告已经伤愈,被告即拒不给付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孙洪武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是打架后10多天住的院,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打的,原告自身有糖尿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孙洪武与邵恩波因双方土地发生争议,孙洪武与邵恩波发生撕打,致使孙洪武左眼受伤。邵恩波2015年9月30日至解放军三二一医院门诊部接受治疗未愈,又于2015年10月9日入住该院治疗,经诊断为玻璃体积血,行左玻璃体切割术,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通知书记载:定期复查。此次住院期间受二级护理6天,三级护理2天。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因视网膜脱离入解放军三二一医院治疗,行左视网膜脱离复位术,期间受二级护理2天,三级护理3天。原告因本次受伤花医疗费26292.04元,受伤后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7天,花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及其陪同人员共四人因进行鉴定前往长春,花交通费404.00元、市内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156.00元,用餐花销为346.00元。支出复印病历费用37.00元。邵恩波的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应获得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方面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6292.04元;2次住院共计计13天,应保护其伙食补助费1300.00(100.00×13)元;2次住院受二级护理共8天,应保护其护理费为966.56(120.82×8)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0元,该费用应予保护;虽原告同行4人,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其外出一人陪同即可,故对其交通费应按2人次进行保护,认定其交通费为202元;住宿费156元,不超过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应予保护;原告因鉴定在长春市发生市内交通费及用餐费用,本院酌定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保护其市内2人次的交通费及误餐费用共计360.00(180.00×2)元;复印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总计为110天,应保护其误工费12535.60(113.96×11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42849.20元。邵恩波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但事件的起因与其不能正确处理所涉土地问题,致使双方发生撕打,因此邵恩波对此有���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孙洪武的侵权责任。邵恩波在公安笔录中承认自已首先要殴打孙洪武,后双方地上捡起石头用以殴打孙洪武,致使双方冲突升级,其主要责任在于邵恩波,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邵恩波承担此次事件的60%的责任,侵权人孙洪武承担40%的责任,故孙洪武应赔偿邵恩波各项损失共计17139.68元。至于孙洪武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自身有病所致,但根据邵恩波、孙洪武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都证实了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致使邵恩波左眼部受伤的事实,故对孙洪武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恩波各项损失共计17139.68元。案件受理费437.00元,邵恩波负担262.00元、孙洪武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