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王豫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王豫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负责人:曹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华,男,该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忠,男,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王豫希,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豫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豫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82166.47元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截至2014年12月18日,已产生了信用卡本金82166.47元,利息28251.10元,滞纳金4969.69元,其他手续费3000元,合计11838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46×××95。起初持卡人透支后能及时还款,但2013年4月15日持卡人最后一次透支后,未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截至2014年12月18日,已产生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2166.47元、利息28251.10元,滞纳金4969.69元,其他手续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8387.26元。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王豫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王豫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尊然白金贷记卡申报材料、贷记卡账户余额表、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王豫希因日常消费需要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尊然白金贷记卡(典藏版),并承诺:“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第四条规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无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尊然白金贷记卡(典藏版)的年费为主卡3000元/年,附属卡2000元/年。2011年6月2日经农业银行审批同意发给王豫希一张尊然白金贷记卡,卡号为46×××95,授信额度为20万元,后因王豫希适用不当,信用额度降低至10万元,王豫希在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用此卡消费83153.9元,后王豫希未在合约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准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8日,王豫希拖欠准贷记卡透支本金82166.47元、利息28251.1元、滞纳金4969.69元、其他手续费(即年费)3000元,合计118387.26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贷记卡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依合约及时还款,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透支消费后,未在合约约定的期间内返还透支的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约约定向原告交纳年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手续费(即年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豫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豫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2166.47元并支付利息28251.1元、滞纳金4969.69元、其他手续费3000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12月18日,今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王豫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代理审判员 聂 菲人民陪审员 朱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