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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7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79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7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440481-X,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1408号。主要负责人:夏冬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52645-1,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688号。法定代表人:GUYEDWARDFRITZJR。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放款于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104338.03美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欠息16.79美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04338.03美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54265%计算)、复利(以利息16.79美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54265%计算);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放款于2015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130356.13美元、及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欠息(含复利)596.21美元,以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30356.13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015%计算)、复利(以利息596.12美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55015%计算);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放款于2015年8月5日的借款本金155124.36美元、及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欠息(含复利)742.22美元,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55124.36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555%计算)、复利(以利息742.11美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55555%计算);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放款于2015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154108.58美元、及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欠息(含复利)1254.64美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54108.58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995%计算)、复利(以利息1254.45美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5995%计算);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放款于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82178.73美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欠息(含复利)790.91美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2178.73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1765%计算)、复利(以利息790.79美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61765%计算);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放款于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99501.43美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欠息(含复利)953.48美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以本金99501.43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896%计算)、复利(以利息952.71美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5896%计算);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放款于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140385.86美元、及截至2016年1月10日的欠息(含复利)1050.95美元,以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40385.86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9%计算)、复利(以利息1348.69美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9%计算);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224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8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8186元,由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已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161910.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收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函及该院(2017)苏0509破9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因被执行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6220120.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