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盐津安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万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安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徐万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484号原告盐津安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津安达汽车公司),住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二街。法定代表人詹光云,盐津安达汽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彬,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盐津安达汽车公司驾驶员,住盐津县。被告徐万能,男,生于1977年7月10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驾驶员,住盐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住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总经理。原告盐津安达汽车公司诉被告徐万能、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安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彬、被告徐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彬诉称,2017年2月16日,被告徐万能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牛寨驶往兴隆方向,10时32分行至事故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程彬驾驶的云C×××××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万能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万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送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7年3月4日修理完毕,给原告造成17天的车辆停顿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7870元。被告徐万能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以及车辆被送修属实。但被告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被告承保的车辆川Q×××××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徐万能承担全部责任,徐万能系侵权人。原告主张的车辆停顿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徐万能承担赔偿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徐万能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牛寨驶往兴隆方向,10时32分行至柏兴线K16+50M处,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程彬驾驶的云C×××××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万能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6232017NZ02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万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送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7年3月4日修理完毕出厂,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已支付修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盐津安达汽车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盐津县振兴汽修厂证明、兴隆班线联运车队证明、营运收入记录表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徐万能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盐津安达汽车公司的云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所发生的修理费属于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系被告徐万能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约定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拥有的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送修,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徐万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停运期间每日的营业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运成本数额,无法计算其受损纯收入,故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损失312.28元/日(78069元÷250日),计停运损失5308.76(312.28元×17日)元。原告的请求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万能赔偿原告盐津安达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5308.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万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