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大清与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黄大清,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丹·阿曼(DanAmmann),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清,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军。原审被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跃明。上诉人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37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能确定正确案由的情况下,从而未能正确确定适格被告,导致确定案件管辖错误,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大清因产品责任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系其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产品销售地及原审被告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区辖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审 判 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张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