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姚顺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顺利,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休宁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顺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姚顺利来到黄山市屯溪区阜安新村富溪小土灶门口,采取随机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皖J×××××轿车车门,从后车门上车后在该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盗走利群香烟两包,在正驾驶方向盘下方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顺利经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吴某35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顺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姚顺利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2月1日10时许,在网吧内将姚顺利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姚顺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姚顺利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顺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顺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顺利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春 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查璕瑒(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