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吴宏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吴宏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7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1号、6层701、7层801、8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49463595。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馨,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苗族,务农。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宏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宏馨偿还借款本金61676.83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916.08元,罚息2062.2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35118元并支付原告所花律师费用12000元;3、原告就被告拥有的车牌号为粤AU01**号梅塞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宏馨因购买奔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23412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U01**号梅塞德斯奔驰轿车担保并登记。截止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仅归还贷款本息189853.65元,鉴于被告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并承担违约金35118元与律师费12000元。被告吴宏馨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宏馨在广东仁孚怡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E206L运动型奔驰汽车1辆,并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各1份。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1份《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234120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4.99%;2、违约金:贷款金额x15%;3、抵押物:本合同下贷款所购车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4、逾期年利率:补贴前利率x150%;依据被告吴宏馨在广东仁孚怡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补贴前利率为年利率10.49%,补贴后实际利率为年利率为4.99%。2014年2月21日,被告吴宏馨购买的该车辆(车牌号为粤AU01**)在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权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告吴宏馨按照协议履行至2016年7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61767.83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916.08元。另查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起诉至法院向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宏馨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广东仁孚怡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吴宏馨却未能向原告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理所当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拥有的车牌号为粤AU01**号梅塞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必须承担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原告所花律师费,本案中,因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馨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767.8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吴宏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宏馨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916.08元(截止2016年12月13日);三、被告吴宏馨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宏馨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五、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的粤AU01**号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吴宏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许清代理审判员 黄明涛人民陪审员 吴小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