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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金会等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金会,韩金花,韩金荣,韩金平,韩涛,韩金明,韩金城,韩金红,韩金婷,韩金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会,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花,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荣,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平,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涛,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金明,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审被告:韩金城,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审被告:韩金红,男,1954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审被告:韩金婷,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丰台区。一审被告:韩金萍,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韩金会、韩金花、韩金荣、韩金平因与被申请人韩涛、韩金明及一审被告韩金城、韩金红、韩金婷、韩金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金会、韩金花、韩金荣、韩金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就“院落内西南角棚子两间”情况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属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中就“院落内西南角棚子两间”所作的改判,属超出诉讼请求。综上,韩金会、韩金花、韩金荣、韩金平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韩涛、韩金明、韩金城、韩金红、韩金婷、韩金萍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1982)丰长民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信、字据、京房中诚拆估2012(丰)字第辛B677号《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及《长辛店镇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京房中诚拆估2012(丰)字第辛H678号《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及《长辛店镇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电话联系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韩金会、韩金花、韩金荣、韩金平主张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依据。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韩金会、韩金花、韩金荣、韩金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金会、韩金花、韩金荣、韩金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继红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