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天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2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天德,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2017年3月14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天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天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董天德驾驶贵XX号小型面包车从黔西杜鹃大道左转进入野谷线,往黔西县城关北门加油站方向行驶。10时17分,当其行至野谷线3公里加700米处时(水西古城后门旁边),路遇急弯,董天德操作不当且车速过快,碰撞行人袁某甲,致袁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天德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被害人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9日21时37分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天德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董天德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甲之子袁某乙人民币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天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天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董天德驾驶XX号小型面包车从黔西县杜鹃大道方向左转进入野谷线往黔西县城关北门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野谷线3公里加7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碰撞行人袁某甲,造成袁某甲受伤后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天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袁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天德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积极抢救伤者。 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董天德赔偿死者袁某甲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天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天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皮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及告知书、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天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天德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天德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天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