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乔衍坤、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衍坤,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衍坤,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蒋心士,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高艳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王母阁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常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克刚,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刘宜星,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衍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衍坤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8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未写明周转过渡费、搬家费等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能确定上房时间,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答应上诉人等上房时一块结算,享受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上诉人并没有明确作出也不会作出主动放弃的意见。况且上诉人也在开庭时提供了其他村民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上诉人类似,同样也没有写上周转过渡费、搬家费等相关内容,可是在上房结算时他们都给了,通过该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是一审法官却主观臆断,完全不符合正常逻辑,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显然是不公正的。另外,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以及要求上房,不是请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因为现在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安置上诉人上房,也一直未支付拆迁补偿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官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开始算诉讼时效显然混淆本案的诉讼标的,是非常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在开庭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付清上房款的全额收据,按照证据规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并非上诉人本人所写,所以在开庭时上诉人不予认可,此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为上诉人所写,仅仅表述是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为了作帐用,按照证据规则,本应该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因此,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证据是不充分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法律规定征收主体只能是国家,具体为市、县人民政府。本案上诉人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官却适用《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澄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乔庄、狄林片区属被上诉人南苑街道办事处管辖,该片区的拆迁安置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南苑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因答辩人中区城建投系全资国有投资公司,对外以答辩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答辩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补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理应共同遵守。上诉人对搬家费、安置补助费、周转过渡费等予以放弃,是上诉人对协议内容综合考量的结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无任何事实依据。3、拆迁补偿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来履行的,而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2016年6月24日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南苑街道出具的全额款项收据,只是被上诉人会计做账凭证,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全额交款的支付凭证。且同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证明了上诉人并未交清全部款项,该欠条上签名和同日上诉人出具的保密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交接单》等材料上所有签名均一致,且由上诉人摁的手印,这些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驳回上诉人对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答辩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一审被告,存在主体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中区城建投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涉案房屋的拆迁人为中区城建投,拆迁人中区城建投委托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际实施的拆迁。涉案房屋应由房屋拆迁人安置补偿。答辩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一审被告存在主体错误。2、按照《房屋安置协议书》,拆迁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一审中南苑街道和中区城建投提供的证据证明,拆迁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超安安置,超安面积137.56平方米,不再支付上诉人周转费、搬家费等费用,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搬家费、安置补助费、周转过渡费等予以放弃,是上诉人对协议内容综合考量的结果,与上房时间无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乔庄、狄林片区房屋拆迁工作自2010年开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根据当时实施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济政发(2009)13号文件及济建(2009)41号文等有关拆迁法规、政策,结合乔庄、狄林片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实施方案。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自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法不溯及既往,并不适用于本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拆迁主体是获得拆迁许可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不是拆迁主体。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一审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乔衍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区城建投支付原告搬家费、安置补助费、周转过渡费、附属物赔偿费等共计262160元。2、南苑街道办事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在2621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中区城建投为原告办理上房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乔衍坤在南苑街道乔庄村实际仅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中区城建投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乔衍坤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乔衍坤在乔庄私房建筑面积260㎡,中区城建投为乔衍坤在回迁安置区安置住宅Q16号楼东一单元十一层西户,建筑面积99.39㎡、Q16号楼东三单元十三层西户,建筑面积99.39㎡、Q16号楼东三单元十二层西户,建筑面积99.39㎡、Q15号楼东二单元十二层西户,建筑面积99.39㎡。第三条约定:中区城建投安置房超安乔衍坤原房建筑面积137.56㎡,依照文件规定乔衍坤应付中区城建投人民币350151.48元。在协议的附条处对储藏室房款、煤气开口费的数额做了约定。协议第八条约定:根据以上诸条乔衍坤应支付给中区城建投403010.68元。双方结清后乔衍坤持搬迁证迁入新居。另,该协议原有关于搬家费、周转过渡费、附属物赔偿费的内容被舍弃。同日,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乔衍坤出具403010.68元的收据。同时,原告乔衍坤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房款202829.2元,保证上房前付清,否则不办理上房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人,原告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搬家费、安置补助费、周转过渡费、附属物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中区城建投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原告已对该项费用予以放弃,且该项放弃是原告对合同内容综合考量的结果,故原告不得再主张上述费用。另,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距本案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办理上房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本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当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承诺:保证上房前付清欠款,否则不办理上房手续。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欠款,即原告要求办理上房的前提并未达到。现原告要求上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衍坤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对于住宅周转过渡费、搬家费及提前搬迁时间奖等均未约定,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以上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了403010.68元的收据,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02829.2元的欠条。上诉人诉称房款已全部交清,欠条的出具其不知情,但上诉人认可拆迁补偿协议为其女儿的签名,上诉人捺印。经审查,欠条出具人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人为同一人笔记,经上诉人辨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对笔迹申请鉴定。在被上诉人对收据及欠条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辩解,上诉人不能提供已付全部房款的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房要求并无不当。对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是否应认定为本案主体的问题,因本案拆迁人为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承担独立的民事义务,上诉人要求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上诉人乔衍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