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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68熊长贵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长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长贵,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长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长贵于2016年12月5日晚,为索要姚某1在赌局上的借款,和熊佃波(另案处理)等人将姚某1先后带至东海县曲阳乡野外及曲阳乡前张村高架桥等处,非法限制姚某1的人身自由,并对姚某1多次实施殴打,致姚某1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熊长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熊长贵与被害人姚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长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人姚某2、张某1、张某2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长贵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长贵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长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长贵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长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孟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