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罗根与王支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罗根,王支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66号原告:高罗根,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项军,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支六,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罗根诉被告王支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支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罗根诉称,2016年4月16日8时39分许,被告王支六驾驶号牌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尧塘街道水北集镇水北大街与万新路交叉路口,遇被告高罗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宋亚琴)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5月12日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经查,被告王支六所驾驶的皖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王支六与高罗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损失63731.2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补14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238251.2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625.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支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保险为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并且即使构成伤残,原告比照城镇标准诉请证据不足。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8时39分许,王支六驾驶号牌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沿水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水北大街与万新路交叉路口,遇高罗根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载宋亚琴沿万新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该处,无号牌三轮车电动车前侧与号牌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高罗根、高罗根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罗根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3731.22元,其中被告王支六垫付5000元。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罗根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相关规定;王支六、高罗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行为基本相当,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宋亚琴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190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罗根因车祸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上述期限均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之所需)。另查明,皖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罗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此次交通事故高罗根、王支六承担同等责任,高罗根不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王支六承担事故60%民事责任,高罗根承担40%民事责任。因事故涉及高罗根、宋亚琴两名伤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金额进行相应分配处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按照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63731.22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1400元住院28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080元营养期90天,参照每月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6690元参见备注1误工费20718元参见备注2残疾赔偿金136000元参见备注3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235139.22元备注1、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为三个月,原告提供护理费明细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27天内支出护理费3510元,对于剩余期间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为60*53=3180元。综上,护理费为3510+3180=6690元。备注2、误工费: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1077元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六个月,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1077元/12*8=20718元。备注3、根据常中法(2010)104号文件,常州地区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62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18年*20%=144547.2元。原告主张13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罗根上述损失合计235139.22元。医疗费63731.22元扣除10%计6373.12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王支六承担60%计3823.87元,由原告高罗根自行承担40%计2549.25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王支六承担60%计1512元,由原告高罗根自行承担1008元。原告其余损失22624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000元(交强险限额在宋亚琴案中赔付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3747.66元,由原告高罗根承担62498.44元。被告王支六应承担5335.87元(3823.87元+1512元),扣除其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高罗根33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高罗根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63747.66元。被告王支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高罗根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335.87元。驳回原告高罗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高罗根自行承担779元,由被告王支六承担116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89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