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财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首信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首信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财保106号申请人: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宁辛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哲,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山东首信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高宪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首信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8000元予以冻结,期限1年。申请人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票号30400051价值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首信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8000元,期限1年。案件申请费800元,由申请人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重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