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30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生俊与李铭、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俊,李铭,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30民初679号 原告李生俊。 被告李铭。 被告李锋。 原告李生俊诉被告李铭、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生俊借款本金23万元,所约定21万元本金的利息:11万元本金利率1.5%,截止2016年12月1日计43个月,(1650×43个月=7095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10万元本金的月利率2%,截止2016年12月1日42个月(2000×42个月=84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两项合计利息154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所造成的所有费用都由二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农历三月份,被告李铭在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镇办腐植酸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李生俊给被告李铭于2013年5月1日提供现金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5月20日又提供现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两笔合计21万元,被告李铭出具了贷款协议,并有被告李铭合伙人曹红牛、李子文共同签字捺手印,协议约定与2013年8月20日前两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并用被告李铭合伙人曹红牛、李子文共同拥有的一台农工50装载机作为抵押,并在协议中注明:“借款到期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无条件将装载机抵付给原告”。2013年7月8日被告厂子出现生产事故赔偿需50万元,被告无力支付,提出要出卖抵押给原告的装载机,为了应急原告同意,同时又借给被告李铭2万元现金,没约定利息。并在原告家补签了借款协议承诺“原借款下列规定事项不变,还款由李铭一人负责清还”。到2013年8月初厂子倒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铭均以没钱拒绝偿还,2015年元月10日,原告到李铭山西家中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又亲笔写下承诺书承诺,又找来兄弟李锋亲笔签名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电话停机换号,音讯全无,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铭辩称,从欠款协议上看,是三个人借的款,其实我们是四个人办的厂,办厂手续当时还没有下来,我欠钱很冤枉,是有人要坑我了,我投资了多一半钱时就要撵我走,逼的我没办法我才向原告借的钱,最后厂子出事我就回山西,我办厂时还在榆次银行贷了款的,回家后也奋斗了两年,但形势不好也没挣下钱,我要有钱早还了,我是真没钱。 被告李锋辩称,原告李生俊过来找我哥李铭,之后我哥给我打电话,我就是给证明了一下,具体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是给他们做担保。 原告李生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贷款协议一份,被告李铭虽辩称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逼迫无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承诺书一份,虽被告李铭辩称李锋系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被告李锋亦对担保的内容不承认,但被告李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承诺书上的签字的法律后果是知情的。二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贷款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被告李铭与曹牛、李子文同原告李生俊签订的贷款协议,是被告李铭以及曹牛、李子文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三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在贷款协议的备注及承诺书中被告李铭明确表示此笔贷款由自己负责偿还,应视为对案外人曹牛、李子文债务的转移。债务理应由李铭一人承担。承诺书明确了李铭的还款义务以及增加李锋为保证人,为此李锋应对此笔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生俊诉请的利息并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李铭应给付原告李生俊借款期限内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铭偿还原告李生俊贷款本金230000元以及利息(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1.5%,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贷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李锋对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李铭、李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云生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平 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鹏 微信公众号“”